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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二十)

甘孜日報    2018年07月06日

【案例】 小學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打掃衛生搶工具導致眼睛受傷,由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校方未盡到安保管理職責的也將對損害后果承擔責任。

案情:

扎西與鄧珠系石渠縣某小學二年級的學生。今年2月,該兩名學生所在的小組負責打掃衛生區,在分發工具過程中,幾名學生因為爭搶大掃帚產生沖突,扎西在爭搶過程中摔倒在地,鄧珠為了幫助其他同學,將手中的笤帚隨手往地上一扔,結果該笤帚的竹把不慎碰住扎西的右眼上部,導致受傷。事故發生后,扎西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眼瞼撕裂傷,住院7天。兩個月后,因右眼球后視神經炎發作,又到醫院住院治療21天。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扎西右眼視力障礙屬十級傷殘。扎西一方遂訴至法院要求鄧珠與學校賠償相關損失。涉案小學在保險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險,扎西在該小學投保的校園方責任險花名冊中,該糾紛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石渠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扎西六萬余元;鄧珠的父母共同賠償扎西精神損害撫慰金兩千元;涉案小學賠償扎西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元。

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扎西與鄧珠在事故發生時均未年滿8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扎西在學校打掃衛生期間遭受人身傷害,該校疏于教育、防范、管理職責,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該學校在保險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保險,故學校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鄧珠是直接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由其父母承擔,因此扎西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學校和鄧珠父母分擔。

石渠縣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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