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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四十八)

甘孜日報    2019年03月20日

[案例] 離婚協議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有效嗎?是否不可變更?

案情:

扎某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2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育有一子。婚后由于兩人性格不合,遂于2016年5月協議解除了婚姻關系,由于當時李某的收入狀況較好,且為了取得兒子的撫養權,協議約定兒子由李某獨自撫養,扎某不支付撫養費。

2018年8月,李某所開的土特產店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同時其母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現困難,難以繼續獨自承擔對兒子的撫養義務,遂請求扎某分擔兒子的生活費,但扎某以離婚時已協商由李某獨自承擔為由予以拒絕。無奈,2018年11月,李某以其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訴到法院,請求扎某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德格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離婚后承擔子女撫養費是法定的義務,李某在離婚時雖未要求扎某承擔兒子的撫養費,并不意味著扎某對兒子的撫養義務就可以免除了,當李某不能獨自承擔兒子的撫養義務時,扎某必須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經法院主持調解,扎某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本案中,扎某與李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兒子撫養權及撫養費”的約定于法有據,該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李某的經濟條件發生了變化,撫養能力已不能保障兒子所需,可能影響到兒子今后的健康成長。此種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明確規定,即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故可依法要求扎某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支付一定的撫養費。

德格縣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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