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報 2021年04月02日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障糧食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生產、經營、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農藥監督管理體系,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農藥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
嚴格控制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
第六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及規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科學知識的普及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培訓。
第八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行業的協會應當宣傳普及農藥管理知識,提供行業相關信息、技術、安全用藥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九條 農藥生產企業、新農藥研制者應當依照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提交相應的登記申請資料。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農藥登記申請,審查申請資料并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農藥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登記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資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資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農藥登記申請:
(一)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或者規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資格;(三)申請人被列入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嚴重失信單位名單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許可;
(四)申請登記農藥屬于國家有關部門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記的農藥;
(五)登記試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六)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開展農藥登記試驗之前,申請人應當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備案人、產品概述、試驗項目、試驗地點、試驗單位、試驗時間、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十三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產業政策。
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的產品,不得采用國家淘汰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不得新增國家限制生產的產品或者限制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
鼓勵和支持農藥生產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管理規范和使用國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錄的原料進行生產,提高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條 從事農藥生產,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和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生產,確保農藥產品與登記農藥一致;出廠銷售農藥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
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農藥生產、儲存、運輸等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并印制或貼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簽。
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核準的農藥標簽內容,不得在農藥標簽中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第十七條 鼓勵農藥生產企業根據自愿原則按照相關認證標準,向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農藥經營,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許可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其中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的規定。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等置于營業場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農藥不得通過互聯網銷售。通過互聯網銷售其他農藥的,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農藥經營許可等信息;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的農藥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農藥經營許可等信息,進行核驗和登記,建立經營者檔案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建立農藥采購臺賬并保存二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銷售臺賬并保存二年以上。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專柜銷售,如實記錄購買者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所購農藥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方法、劑量、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購買人。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出售農藥,應出具售貨票據。
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購買農藥,有權索取購貨票據。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推廣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機械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組織推廣科學用藥技術,免費開展技術培訓;適時公開發布輪換使用的農藥品種,指導農藥使用者輪換使用農藥,減緩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糧食、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職責范圍內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發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補貼等方式鼓勵使用綠色防控技術,采取統防統治措施,減少農藥使用量。
農作物病蟲害嚴重發生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統防統治等控制措施。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展農作物全程托管綜合化、規模化、標準化的服務模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的規范和管理,并提供技術培訓、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辦理登記的,向有關部門申請登記;
(二)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田間作業人員以及規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田間作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鼓勵為田間作業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四)其田間作業人員應當能夠正確識別服務區域的農作物病蟲害,掌握農藥使用等專業知識以及田間作業安全防護知識,正確使用施藥機械以及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用品,并定期參加技術培訓。
第二十八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與服務對象商定服務方案或者簽訂服務合同,如實記錄相關信息,按照規定建立服務檔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航空作業的,應當按規定公告作業范圍、時間、施藥種類以及注意事項,需要辦理飛行計劃或者備案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農藥,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農藥標簽標注的用途、方法、劑量、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三)不得使用無標簽或未附具相應說明書的農藥;
(四)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五)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六)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七)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建立用藥記錄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偽造農藥使用記錄。
鼓勵其他農藥使用者建立農藥使用記錄。第三十一條 對假農藥、劣質農藥、禁用農藥、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主管部門出臺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規定執行,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監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現農藥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植物保護工作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評價,及時將監測、評價結果報告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履行農藥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以及與之相關的儲存、物流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四)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六)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農藥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農藥生產企業、經營者、使用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食用農產品農藥殘留的監督抽查,加強信息共享,對列入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目錄的實施追溯管理。
發現含有國家禁用農藥、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及時督促生產經營者采取下架、召回、銷毀等措施控制風險,并追查源頭和流向,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有關農藥生產許可、經營許可、案件查處等信息;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項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五)、(七)項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還應當沒收禁用的農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