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報 2017年06月22日
鄒女士: 2004年12月10日,我與鄭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小鄭(1983年5月7日出生)現正在讀書,小鄭的教育及醫療費由我承擔,直至小鄭獨立生活為止;雙方有位于瀘定縣XX小區樓房一套,暫由鄭先生居住,房屋所有權歸兒子小鄭一人;雙方無任何共同存款、債權和債務。2016年6月14日,鄭某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上述房屋賣與他人,房屋成交價格為40萬元,房屋家具、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等作價為5萬元,合同價款共計45萬元。我多次找鄭某協商要回房款無果,能不能通過訴訟來維護兒子小鄭的權益?
法官解答: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您和鄭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該房產的約定,具有雙重性質——既構成離婚協議的條款,又系對兒子小鄭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的必備材料,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同樣構成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內容,若允許當事人離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銷權,不但有違誠信,更損及國家機關的公信力;另外探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幾種特殊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的立法目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同樣不得任意撤銷。
鄭某故意將贈與的財產出賣給案外人,導致小鄭無法依離婚協議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現鄭某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贈與條款確定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小鄭的損失。
值班法官:徐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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