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報 2018年04月13日
【案例】 物業管理公司在小區已經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之后拒絕退出小區,沒有權利向業主收取相關的物業管理費等費用。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原告某物業管理公司與被告陳女士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為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物業交付使用后,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一定標準來收取物業服務費。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陳女士繳納自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物業管理費及其他應付款項,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發出繳費通知單,通知到管理處繳納拖欠的物業管理費。201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陳女士支付物業管理費、逾期付款違約金、公攤電費等相關費用合計4707.41元。被告陳女士主張,原告從2016年2月1日已經不是居住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居住小區的業主委員會于2016年1月18日最終確定與另一家公司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但原告卻拒不交接,也不退場。
瀘定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在與新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正式的《物業管理合同》后曾兩次通知原告退出涉案小區,原告認可收到了退場通知,但其拒絕退出,應該認定原告在收到業主委員會的通知后,雙方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原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實上的法律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陳女士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物業管理費、違約金等,但自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雙方的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繳納2016年2月之后的物業管理費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另外,對于原告主張的公攤電費,智能維護費及發電機電池維修費,原告未提交相關依據。因此,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